韩武律师亲办案例
出具支票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来源:韩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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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被告金尔达欠被告陈小文货款。2009年7月31日,被告金尔达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金欠达服装辅料店名义签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票据金额为4万元,收款人栏空白,并把该支票交付给被告陈小文,被告陈小文欠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叶生五金厂债务,把该支票转交给原告,原告在收款人栏填写自己的名称后于2009年8月7日持支票向银行兑付,2009年8月11日,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09年8月,被告金尔达再次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金欠达服装辅料店名义签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票据金额亦为4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收款人栏空白,并把该支票交付给被告陈小文,被告陈小文在前一张票据存根上签注“作废”字样,后陈小文又把后一张支票转交给原告,原告在收款人栏填写自己的名称后于2009年8月14日持票向银行兑付,2009年8月17日,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于是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被告金尔达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即把支票交付给被告陈小文,收款人名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中规定的支票必须记载事项,出票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金尔达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应视为其授权持票人补记,被告陈小文收到支票后转交给原告,原告在收款人栏补记原告的名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金尔达称原告未经背书取得支票,取得方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除背书转让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支票的,也可享受票据权利,被告陈小文与原告对其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小文收到金尔达签发的支票后把支票转交给其债权人原告以清偿债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金尔达以票据取得未经背书转让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尔达签发前一张支票后与被告陈小文约定该支票作废,又签发了后一张支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知道该情形,两被告约定前一张支票作废也仅在支票存根上进行了记载,未在支票上进行记载,被告金尔达以其与陈小文的约定进行抗辩,又称原告与被告陈小文串通、恶意欺诈,上述两项主张的住所均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持被告金尔达签发金额合共8万元的2张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在诉讼中提供了银行的退票理由书,其在本案中主张票据追索权的理由充分。被告金尔达主张其中4万元票据金额由被告陈小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仅向被告金尔达行使追索权,不要求被告陈小文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金尔达要求被告陈小文支付其中的4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金尔达支付票据金额8万元及其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律师在此案中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律师,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提出要求出票人支付支票款项,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可以站得住脚的。本案的胜诉也是可以预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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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武
  • 执业律所:
    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6*********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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